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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民法典中的居住权(10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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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五、居住权的消灭事由 关于居住权的消灭事由,各国和地区的民法基本没有具体规定,而是适用用益权消灭的规定。从《民法典》的规定来看,居住权的
五、居住权的消灭事由
关于居住权的消灭事由,各国和地区的民法基本没有具体规定,而是适用用益权消灭的规定。从《民法典》的规定来看,居住权的消灭事由仅涉及期间届满和居住权人死亡。但是,笔者认为,居住权的消灭绝不仅限于这两个事由,还应有其他情形。《物权法(草案)》第188条曾列举了如下居住权的消灭事由:(1)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;(2)居住权期间届满;(3)解除居住权关系的条件成就;(4)居住权被撤销;(5)住房被征收;(6)住房灭失。(54)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:《物权法(草案)参考》,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,第45页。综合居住权的属性、域外立法例以及我国立法史相关资料,居住权的消灭事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:
(一)居住权的期间届满
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,是一种有期物权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367条规定,居住权期间应当由居住权合同加以约定。当居住权合同约定有存续期间时,期间届满的,居住权消灭。那么,如果居住权合同中对居住权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,应当如何认定居住权的期间呢?对此,可以有两种解释:一是居住权不受期间的限制,所有权人可以随时解除居住权;二是以居住权人的终生为期限,即居住权人终生享有居住权。笔者持第二种解释,因为这更符合居住权的设立目的。
(二)居住权人死亡
居住权属于人役权,具有人身属性,与居住权人的人身不可分离,因此,居住权人死亡,居住权应归于消灭。关于居住权人死亡的消灭原因,需要指出两点:一是若居住权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共同设立时,应当以多个自然人中,最后一个自然人死亡的时间为居住权消灭的时间;二是无论居住权合同中是否约定居住权期间,居住权人死亡都是居住权消灭的事由。也就是说,居住权合同约定有期间的,若在该期间内居住权人死亡的,即使期间尚未届满,居住权亦归于消灭。
(三)住宅灭失
居住权是以住宅的利用为目的而设立的用益物权,住宅的存在与否对居住权的目的实现具有决定性作用。因此,一旦住宅灭失,居住权的目的将无法实现,此时居住权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和价值了。关于住宅灭失,以下三个问题需要阐明:
其一,住宅灭失后,所有权人对居住权人没有重建的义务,亦不负有在重建房屋上重新设立居住权的义务。即使居住权人进行重建,也不导致居住权的当然继续存在。(55)参见杨宏晖:《我国人役权之立法趋势——兼论德国法之介绍》,载《物权法之新思与新为:陈荣隆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》,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,第335页;陈华彬:《人役权制度的构建——兼议我国〈民法典物权编(草案)〉的居住权规定》,载《比较法学》2019年第2期,第57页。
其二,住宅部分灭失的,居住权是否消灭?从客观上看,住宅灭失可以是全部灭失,也可以是部分灭失。住宅全部灭失的,居住权消灭当无疑问。但住宅部分灭失的,若剩余部分仍可满足生活居住需要,则居住权于剩余部分继续存在。这是因为,住宅的部分灭失仅是居住权的客体范围发生变化,并不影响居住权的目的实现。同时,住宅附属设施灭失的,也不影响居住权的继续存在。
其三,住宅灭失后有代替物的,居住权是否消灭?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,其以住宅的使用权价值为内容,属于使用价值权。因此,一旦住宅因灭失而丧失使用价值,居住权也无由继续存在。那么,如果住宅灭失而有代替物的,居住权是否消灭呢?如住宅被征收后,所有权人重新获得了安置住宅,居住权人能否就新安置的住宅继续享有居住权?对此,《物权法(草案)》第189条曾规定:“因住房灭失,住房所有权人获得赔偿金的,应当给予居住权人适当补偿;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居住权人,也可以放弃补偿,要求适当安置,但因居住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住房灭失的除外。”(56)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:《物权法(草案)参考》,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,第45页。按照这一规定,居住权人可以在“适当安置”的住房上继续行使居住权,表明居住权具有物上代位性。我国也有学者主张,在房屋被征收而导致灭失的情况下,若被征收人因此获得新的安置房屋时,为保护居住权人的利益,居住权亦得回复。(57)参见单平基:《〈民法典〉草案之居住权规范的检讨与完善》,载《当代法学》2019年第1期,第11页。对此,笔者认为,只要住宅灭失,即使有代替物的,居住权也应归于消灭。如果所有权人愿意,可以就新的住宅重新设立居住权。
文章来源:《中国住宅设施》 网址: http://www.zgzzsszz.cn/qikandaodu/2021/0302/912.html