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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民法典中的居住权(7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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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(一)居住权人的权利 居住权人在取得居住权后,即可以对住宅行使相关的权利,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: 1.合理使用住宅的权利 居住权是为满足居住权
(一)居住权人的权利
居住权人在取得居住权后,即可以对住宅行使相关的权利,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:
1.合理使用住宅的权利
居住权是为满足居住权人的生活居住需要而设立的用益物权,因此,居住权人对住宅享有占有、使用的权利。关于居住权人使用住宅的权利,应明确如下问题:
(1)居住权人使用住宅只限于个人生活必需。因此,非基于生活需要的目的,居住权人不得使用住宅,如利用住宅开设商店、旅馆或储存货品等。当然,如出于职业的需求,在满足生活居住的前提下,居住权人可以利用住宅从事不违背生活居住需要的活动。如居住权人为个体商贩,可以将少量的物品存放于住宅内。
(2)居住权人有权使用住宅的附属设施。如前所述,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,居住权人有权使用住宅的附属设施。同时,住宅有从物的,若当事人没有禁止性约定,居住权人亦有权使用该从物。
(3)居住权人有权使用住宅内的生活设施。居住权虽然以住宅的居住为目的,但居住权的目的并不仅仅限于“住”,还包括其他生活需求。因此,居住权人在满足“住”的需求时,还有权使用住宅内的各种生活设施。即使是以住宅的一部分设立居住权的,居住权人亦有权共用生活设施,如卫生间、厨房等。
(4)居住权人对住宅的使用权不因住宅所有权人的变更而受影响。居住权虽然是对住宅所有权所施加的权利负担,但并不影响所有权人转让该住宅,如出卖、赠与等。同时,所有权人转让住宅的,对居住权也不产生影响,居住权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住宅。对此,《物权法(草案)》第185条曾规定,居住权设立后,住房所有权人变更的,不影响居住权。(38)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:《物权法(草案)参考》,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,第44页。即新的住宅所有权人不得解除居住权,这是居住权追及效力的体现。这种情形类似于租赁合同中的“买卖不破租赁”。那么,在所有权人转让房屋的情况下,居住权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呢?对此,《民法典》中并没有规定。曾有学者主张,应当承认居住权人有优先购买权。(39)参见陈耀东、贺立群:《论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》,载《南开学报》2005年第2期,第114页;胡建:《新时期居住权立法问题探讨》,载《理论月刊》2012年第8期,第177页。笔者认为,居住权的效力虽然可以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,但因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,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,居住权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。
(5)对于合理使用住宅所造成的损耗,居住权人不承担责任。对此,《德国民法典》第1093、1050条规定,居住权人以通常之方法行使居住权而致建筑物变更或毁损的,不负责任。
2.允许他人同住的权利
如前所述,在当事人没有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,居住权人有权允许其他人在住宅中居住。当然,这里的其他人并非没有限制,只限于特定范围内的人。笔者认为,同住之人可以包括三类:一是家庭成员,包括配偶、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(《民法典》第1045条第3款);二是为居住权人提供生活服务的人员,如保姆、护工等;三是居住权人供养的近亲属以外的人员。
3.出租住宅的权利
关于居住权人能否将标的物出租,罗马法学家之间曾有过争议,但在优帝一世时承认居住权人有权出租房屋。(40)参见[意]彼德罗彭梵得:《罗马法教科书》(修订版),黄风译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,第197页;周枏:《罗马法原论》(上册),商务印书馆2014版,第422页。但近现代民法上,多数立法例禁止居住权人出租住宅。(41)参见《法国民法典》第634条、《意大利民法典》第1024条、《西班牙民法典》第525条、《葡萄牙民法典》第1488条。根据我国《民法典》第369条规定,居住权人原则上不得出租住宅,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。也就是说,如果居住权合同中明确允许居住权人出租住宅的,则居住权人有权出租住宅。居住权人不仅可以出租全部住宅,也可以出租住宅的一部分,如一个房间。在后一种情况下,居住权人有权将各自独立的房间出租给不同的人。当然,居住权人出租住宅的,不应超过居住权的期限。同时,居住权人应当对承租人的行为负责。如承租人造成住宅损害的,居住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除出租外,居住权人能否将住宅出借给他人呢?虽然《民法典》对此问题没有规定,但是根据“举重以明轻”规则,既然所有权人可以允许居住权人出租住宅,当然也可以允许居住权人出借住宅。因此,只要居住权合同中明确允许居住权人出借住宅的,居住权人就有权为之。
文章来源:《中国住宅设施》 网址: http://www.zgzzsszz.cn/qikandaodu/2021/0302/912.html